【案情】
潘某在未取得权利人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旧的“OPPO”、“vivo”二手手机及手机后盖、手机屏幕、手机充电器等手机配件。期间,潘某组织工人将旧手机重新维修组装,然后将组装的手机放至网络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86万余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机、手机配件等均为假冒“OPPO”、“vivo”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分歧】
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只是在旧手机上实施了更换手机零配件的行为,没有进行任何伪造、变造手机的行为,也没有使用新的商标进行组装,使用的还是原来的商标,不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收购二手手机并以自购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零部件予以替换,通过清洁、重新包装等程序,已破坏了涉案侵权手机所对应的全新正品应有的品质、功能及售后保障,割裂了涉案侵权手机与商品生产者的关系,被告人的翻新行为属于加工组装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潘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如下:
一、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来看,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保证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确认,使消费者能将不同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而不会有任何混淆的可能,为了商标能完成这一基本任务,它必须提供一种保证,即所有带有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在对其质量负责的唯一企业控制下所制造和供应。如果商标权人有正当的理由,特别是在商品投入市场之后,如果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改变或恶化,商标权人有权反对将该商标使用于商品继续销售。
二、从潘某的行为来看,潘某并非购入未经处理的“二手手机”原样直接销售,其销售的“二手手机”经过“翻新”,即经过维修,更换非原装手机的零部件以及外壳,并配以新包装盒及耳机、数据线、充电头,手机新包装盒以及配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该“翻新手机”的行为并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同意,手机的包装也并非手机原有包装或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同意而印制的包装,故该种“翻新手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二手手机,其已经使商品的状况发生了改变。
三、从潘某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来看,潘某实施的旧手机翻新行为,是想借助权利人良好的商誉,意图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破坏了涉案侵权手机所对应的全新正品应有的品质、功能及售后保障,割裂了涉案侵权手机与商品生产者的关系,该种“翻新手机”在市场上流通,并因此产生的种种质量问题、售后问题,也必将导致消费者对相关手机品牌的评价降低,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